證券代碼:601777 證券簡稱:力帆股份 公告編號:臨2015-049
力帆實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關于控股子公司浙江力帆摩托車有限公司涉及訴訟公告
本公司董事會及全體董事保證本公告內容不存在任何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并對其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承擔個別及連帶責任。
重要內容提示:
l 浙江力帆為本公司直接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系本公司于2011年8月注資1,530萬元與林瑞玉、林華智合資組建,主要從事踏板車生產、銷售,并由合作方林瑞玉擔任浙江力帆董事長、法定代表人,因林瑞玉等人對外舉借的民間借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而陷入多起民間借貸糾紛,導致浙江力帆銀行賬戶被裁定凍結或資產查封,同時林瑞玉等人作為浙江力帆主要管理團隊負責人,因私人債務問題影響對浙江力帆的管理,目前浙江力帆已無法開展正常經營。
l 案件所處的訴訟階段:一審。
l 上市公司子公司所處的當事人地位:被告。
l 涉案的金額:57,669,227.75元(包含律師費,利息暫截至2015年4月30日)
l 是否會對上市公司損益產生負面影響:此案最終執(zhí)行結果尚具有不確定性,對于本公司損益影響無法判斷。因浙江力帆經營狀況日趨惡化已資不抵債,浙江力帆擬決議申請破產清算,公司已于2014年度按對浙江力帆的投資額1,530萬元全額計提了資產減值準備。2014年度浙江力帆銷售收入7,256.64萬元,占力帆股份銷售收入的0.64%;凈利潤-1,360.83萬元,其2015年度銷售收入及凈利潤對力帆股份財務數據影響不大。若浙江力帆破產清算,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江門氣派摩托車有限公司擁有與浙江力帆摩托車產品同樣的生產資質,具備承接浙江力帆業(yè)務的能力及可行性。
一、本次訴訟的基本情況
2015年5月11日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椒江支行(以下簡稱“中行椒江支行”)向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訟基本情況如下:
(一) 訴訟當事人情況
原告:中國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州市椒江支行
住所:臺州市中心大道269號
被告一:浙江力帆摩托車有限公司
住所:臺州市海昌路1338號
被告二: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
住所:臺州經濟開發(fā)區(qū)濱海工業(yè)區(qū)塊EF區(qū)塊
被告三:林瑞玉
住所:臺州市路橋區(qū)新橋鎮(zhèn)新大街 浙江力帆法定代表人
被告四:徐楊琴
住所:臺州市路橋區(qū)路橋街道銀座街
被告五:林華智
住所:臺州市路橋區(qū)新橋鎮(zhèn)新鳳村
被告六:陳蔚然
住所:臺州市黃巖區(qū)東城街道南城新村
(二)訴訟請求
1、訴請浙江力帆返還借款本金5,500萬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罰息為1,010,173.51元)
2、訴請浙江力帆返還承兌匯票墊款本金1,423,768.82元,并支付罰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罰息為55,285.42元)
3、訴請浙江力帆支付中行椒江支行為實現債權支出的律師代理費200,000元
4、中行椒江支行有權對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臺州市海昌路1338號1幢、2幢、3幢、4幢房地產的折價款或者拍賣、變賣后所得的價款在第1、2、3項訴訟請求范圍內有優(yōu)先受償權
5、被告林瑞玉、徐楊琴、林華智、陳蔚然對上述第1、2、3項訴訟請求向中行椒江支行承擔連帶保證責任
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根據中行椒江支行訴訟保全的申請,裁定查封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在臺州市海昌路1338號1幢、2幢、3幢、4幢房地產。案件于2015年6月16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議,已審理終結。
二、訴訟的案件事實、請求、答辯的內容及其理由
2014年4月10日至2014年9月4日,浙江力帆與中行椒江支行分別簽訂十份《流動資金借款合同》,約定向中行椒江支行借款合計5,500萬元,借款用途為購買原材料(塑料件)和摩托車,借款期限均為12個月,利率為固定年利率,前六筆年利率均為6.9%、后四筆年利率均為7.8%,還款方式均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還本,逾期罰息利率加收50%,合同履行過程中浙江力帆未按約歸還貸款本息。
2014年8月11日,浙江力帆與原告中行椒江支行簽訂《商業(yè)匯票承兌協(xié)議》,約定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兌被告浙江力帆簽發(fā)匯票24張,金額為2,821,640元,若承兌匯票到期被告不能足額交付票款,導致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對外墊款,原告對墊付的票款實際墊付天數,每日按墊款金額的萬分之五向被告浙江力帆計收罰息,自墊款之日起按月計收復利。原告依約開具了到期日均為2015年2月11日的承兌匯票共24筆,被告浙江力帆并未在承兌匯票到期日之前交付票款,導致原告對外墊付本金1,389,304.99元,罰息54,182.7元。
2014年8月18日,浙江力帆與原告中行椒江支行簽訂《商業(yè)匯票承兌協(xié)議》,約定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兌被告浙江力帆簽發(fā)匯票70,000元,協(xié)議簽訂后,原告依約開具承兌匯票,匯票到期日為2015年2月18日,但被告浙江力帆并未在承兌匯票到期日之前交付票款,導致原告對外墊付本金34,463.83元,罰息1,102.72元。
案件審理過程中,被告浙江力帆及其他被告均未提供答辯意見。
三、訴訟判決情況
浙江力帆近日收到臺州市椒江區(qū)人民法院下發(fā)的(2015)臺椒商初字第1598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如下:
1、被告浙江力帆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借款本金5,500萬元及利息、罰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利息、罰息為1,010,173.51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
2、被告浙江力帆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中行椒江支行返還承兌匯票墊款本金1,423,768.82元,并支付罰息(截止2015年4月30日的罰息為55,285.42元,自2015年5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利息、罰息按照合同約定的利率計算);
3、被告浙江力帆于判決發(fā)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給原告中行椒江支行為實現債權而支付的律師代理費180,000元;
4、原告中行椒江支行對被告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臺州市海昌路1338號1幢、2幢、3幢、4幢房地產的折價款或拍賣、變賣價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范圍內享有優(yōu)先受償權;
5、被告林瑞玉、徐楊琴、林華智、陳蔚然對浙江力帆的上述第一、二、三項判決債務向原告中行椒江支行承擔連帶擔保責任。
截止本公告日,判決尚未生效。
四、本次公告的訴訟對公司本期利潤或期后利潤等的影響。
浙江力帆為本公司直接持股51%的控股子公司,系本公司于2011年8月注資1,530萬元與林瑞玉、林華智合資組建,主要從事踏板車生產、銷售,并由合作方林瑞玉擔任浙江力帆董事長、法定代表人,林瑞玉等人作為主要管理團隊負責日常業(yè)務,但因林瑞玉等人對外舉借的民間借貸承擔連帶擔保責任而陷入多起民間借貸糾紛,導致浙江力帆銀行賬戶被裁定凍結或資產查封,同時林瑞玉等人因私人債務問題影響對浙江力帆的管理,目前浙江力帆已無法開展正常經營。截止2014年12月31日,浙江力帆資產總額107,539,789.14 元、負債總額 127,219,124.27 元,所有者權益-19,679,335.13元,已經資不抵債,自2015年上半年開始已無法如期償還包括銀行貸款在內的各類債務。
因浙江力帆經營狀況惡化,公司已根據企業(yè)會計準則和謹慎性原則在2014年度財務報告中對浙江力帆的投資額1,530萬元全額計提了資產減值準備,因此案執(zhí)行結果尚具有不確定性,目前無法準確地判斷對公司損益的最終影響。
2014年度浙江力帆銷售收入7,256.64萬元,占力帆股份銷售收入的0.64%;凈利潤-1,360.83萬元,其2015年度銷售收入及凈利潤對力帆股份財務數據影響不大。
同時,因浙江力帆資不抵債,公司與合作方林瑞玉、林華智擬決定組建清算組,擬對浙江力帆進行破產清算,若浙江力帆進行破產清算,公司下屬全資子公司江門氣派摩托車有限公司擁有與浙江力帆摩托車產品同樣的生產資質,具備承接浙江力帆業(yè)務的能力及可行性。截止本公告日,公司未以任何方式對浙江力帆所欠債務承擔連帶擔保責任,公司下屬子公司力帆實業(yè)(集團)進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帆進出口”)預付浙江力帆貨款及公司代墊的其他款項722萬元,已由力帆進出口于2015年3月24日提起對浙江力帆價值600萬的訴前保全措施(凍結浙江力帆的中國銀行臺州市分行椒江支行營業(yè)部的銀行賬戶及浙江力帆對全資子公司浙江宏安汽摩部件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權,均為第三輪候人),并已立案。
敬請廣大投資者注意投資風險。
特此公告。
力帆實業(yè)(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